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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德国、倪加云诉徐向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国,倪加云,徐向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德国,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倪加云,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徐向才,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德国、倪加云与被告徐向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倪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国、倪加云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徐向才借王保超现金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及利息,由二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保超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最后由二原告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向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徐向才由二原告及徐向平担保,借王保超现金50000元,并给王保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一、今向王保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二、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七、本借款由王德国、倪加云、徐向平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徐向才,担保人:王德国、倪加云、徐向平。”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偿还王保超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王保超偿还借款5000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徐向才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才偿还原告王德国、倪加云代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原告负担217元,被告徐向才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