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轩杰与魏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轩杰,魏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马轩杰。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广福。(未到庭)原告马轩杰与被告魏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轩杰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其借款,现被告尚欠其47万元借款未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魏广福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据,承诺2010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34万元,下剩47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给原告另行出具一份条据(原条据由被告收回),约定剩余款2011年9月底付清。但之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轩杰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马轩杰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魏广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常文艳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嵇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