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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孝贵与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程孝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平。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孝贵。上诉人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口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义、被上诉人程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关口公司原在旬阳县双河镇双河社区雷家湾经营一处加油站。2010年3月23日,关口公司与程孝贵签订旬阳县双河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关口公司将双河加油站承包给程孝贵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承包费每年12万元。程孝贵承包时一次性支付两年承包费24万元,第三年承包费于第一年承包期满时支付。同时约定如关口公司因加油站经营手续不齐全、外围关系处理不及时等原因影响程孝贵正常经营,关口公司每天支付程孝贵年承包费1%的经济损失。2010年3月23日,程孝贵支付关口公司双河加油站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承包费24万元。同时因关口公司要求程孝贵提前支付第三年承包费而免除2万元承包费。2011年10月9日,关口公司作出《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双河加油站停业整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旬阳县安监局检查发现双河加油站存在很多不安全隐患,公司决定统一组织整改,整改工作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结束。2011年12月初进行检查验收,双河加油站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停业,所涉及加油站承包经营等合同事项同时终止,加油站内设备及财物必须及时进行盘查向公司移交清算,加油站工作人员必须撤离退场。该通知于2011年10月20日报送旬阳县安监局及公司下属加油站。此后关口公司一直未就加油站进行相关整改,致使加油站至今无法营业。原审认为,程孝贵与关口公司签订的旬阳县双河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程孝贵支付承包费经营加油站,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程孝贵应按照月及时足额支付费用,关口公司应保证加油站随时符合营业条件。本案中,关口公司要求程孝贵停业后至今未进行相关整改,致使加油站无法营业,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程孝贵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程孝贵无证据证明加油站停止营业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以关口公司整改通知确定的停业时间为准。关口公司要求程孝贵提前支付承包费免除了2万元,故承包费总额确定为3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关口公司的原因影响程孝贵正常经营,由关口公司每天支付程孝贵年承包费1%的经济损失,关口公司提出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10万元。对于程孝贵主张的人工工资,因无证据证实,未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程孝贵与关口公司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旬阳县双河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关口公司返还程孝贵20**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计16个月零3天的承包费160986.30元;三、关口公司支付程孝贵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程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关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系旬阳县安监局要求停业整改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孝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费收条、《停业整顿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口公司与程孝贵签订了旬阳县双河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关口公司将双河加油站承包给程孝贵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程孝贵已经将三年的承包费交清,但因关口公司通知程孝贵加油站须停业整顿,程孝贵实际只经营到2011年11月20日。此后关口公司未进行停业整顿,加油站也一直未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因关口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经营的,每天支付程孝贵年承包费1%的经济损失。原审在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同时,酌情判决关口公司支付程孝贵违约金10万元。关口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解除关口公司与程孝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又判决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程孝贵实际只经营到2011年11月,关口公司应当支付程孝贵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第三项酌情判决关口公司支付程孝贵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但应纠正为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