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成敏与被告邵海平、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敏,邵海平,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朱成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邵海平,农民。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优龙路雅洁宾馆。负责人:乔庆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常盛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原告朱成敏与被告邵海平、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敏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山与被告邵海平、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乔庆明、紫金财险公司负责人常盛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敏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邵海平驾驶京AK5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显王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邵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73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40元、司法鉴定费及车辆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976元。被告邵海平只支付了医药费和部分伙食费,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红兴庆万春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成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河南省住院收费收据1张13375.85;2013年3月4日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张;朱成敏住院病历共21页;安阳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6张;2、北京物美连锁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证明4张;3、2013年7月5日鉴定费收据一张600元;4、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67号鉴定书一份;5、2013年4月9日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310元;6、电动车鉴定费收据一张50元;7、交通费证据5张,证明交通费736元;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365天的误工期没有依据,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评估,原告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也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因此我司同意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赔偿;高梅英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不再公司上班,所以护理费不能按公司工资计算,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同意适当赔偿原告500元,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首次就诊及出院往返的交通费用,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发生后再行主张,电动车损失同意按我司定损的270元赔偿原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邵海平辩称,我与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给原告36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邵海平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6日与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朱成敏收到条一份。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邵海平驾驶京AK5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显王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梅英护理,因其提供的高梅英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高梅英在事故发生时在北京物美连锁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50元=105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评估,原告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期为90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90天=316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440元,评估鉴定摩托车费用为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为7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海平已经赔偿给原告3600元。被告邵海平与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成敏提供的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院费用汇总表、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真实有效,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朱成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7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0元。护理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050元、误工费316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共计4912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评估系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摩托车损失及评估鉴定费用49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成敏误工费3162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912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成敏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7600元,共计9150元,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90元。因被告邵海平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原告朱成敏应返还被告邵海平3600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海平、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敏误工费3162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91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敏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7600元,共计915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敏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共计490元。四、原告朱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邵海平3600元。五、驳回原告朱成敏要求被告邵海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朱成敏要求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朱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举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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