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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南滨小区B幢602室阁楼内开设棋牌室,并召集林某、陈某、孙某、谢某等人以平阳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甲从中抽取头薪共计7350元。2012年8月30日,该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资1.4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孙某、谢某、郭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商户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350元及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扑克牌及麻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