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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薛振雷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振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甲,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振雷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振雷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5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振雷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悬挂粤SXXX**车牌),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伺机抢夺。后见被害人杜某某与朋友途经该处,于是驾车靠近杜,趁杜不备抢走杜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约36292.5元)。得手后,薛振雷二人驾车逃离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薛当场被杜某某等人抓获,另一同案人则趁机逃走,现场起回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破案后,无法起回被抢赃物。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摩托车一辆及照片,摩托车信息,作案工具说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振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薛振雷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振雷辩称,其只是一个人作案,没有同伙,被抢的黄金项链被其拽断了,没有抢到手。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同伙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是抢夺未遂,被抢夺项链的价值应认定为33000多元。关于被告人是否伙同他人作案及其行为是否属于未遂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是在案发现场不远处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被告人薛振雷是伙同另一人飞车抢夺的。以上人员的陈述和证言均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固定的,且无虚假陈述的动机和必要,客观可信,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结伙抢夺的事实。被告人薛振雷及其辩护人关于薛没有伙同他人作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还证实作案时被告人薛振雷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而坐在车后的同伙则是动手抢项链的男子,证人李某某也证实了动手抢项链的是被告人的同伙,二人还均证实在现场没有缴回项链。综上,被告人关于自己一人驾车又亲自动手抢项链的辩解并不可信,考虑到犯罪现场没有缴回被抢的项链以及还有另一同案人在逃的情况,而且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同伙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关于没有抢到项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抢夺黄金项链的价值问题。因被告人薛振雷抢夺的是黄金项链,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的购买单据也可以证实其购买的是千足金黄金项链,黄金价格会随着市场波动,被抢夺的黄金项链的价值应按照案发基准日的黄金价格计算。按照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以及相关的复函,本案中涉案黄金项链在案发基准日的单价为450元至470元每克,被告人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为80.65克,按照最低单价计算,该黄金项链的价值应为36292.5元。因此,被告人薛振雷的辩护人关于被抢项链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振雷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振雷认为其是犯罪未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认为量刑过重,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薛振雷抢夺数额巨大,且是飞车抢夺,应从重处罚,再综合考虑被抢夺财物未被缴回,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却又拒不交代同伙的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故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被告人薛振雷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害人的请求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解决。但是,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在本案中应依法责令被告人薛振雷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振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女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薛振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36292.5元给被害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邝中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