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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3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BNB6**的好奔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颇××巷口路段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某受损、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韦×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BNB6**的“好奔”牌二轮摩托车,沿屏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柳州市××颇××巷口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理。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韦×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22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的是危险驾驶罪,该罪属于行为犯,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与其行为的定性无关,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