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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程晓英与孙正波、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英,孙正波,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程晓英。被告孙正波。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英与被告孙正波、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英,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正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英诉称,2012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正波驾驶鲁U×××××号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郭庄农商银行路口处,与原告程晓英所驾驶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程晓英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正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晓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94元、误工费8910元、交通费178元、财物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25902.3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波、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正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孙正波是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正波驾驶鲁U×××××号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郭庄农商银行路口处,与原告程晓英所驾驶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程晓英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正波遇有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晓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004.3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主张其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12年8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女儿褚丹丹为其陪护,提交青岛太拉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主张按照褚丹丹月均工资3420元的标准计算21天的护理费2394元(3420元÷30天×21天)。2012年7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继续诊治费约壹仟元。原告提交青岛德吉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原告按照月均工资3300元主张81天的误工费8910元(3300元÷30天×81天),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良恒瑞服装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计65元、青岛市城阳区眼之悦眼镜店出具的处方单1张计690元、特步上马专卖店出具的收据1张计750元、受损衣服及眼镜照片2张,主张自行车、衣服、眼镜等财产损失费3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78元。被告孙正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3张计3964元,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提交被告孙正波于2012年7月11日手写的欠条两张,载明:“孙正波欠程晓英住院费2000元”“孙正波欠程晓英住院费2000元,明早交上,收回此条”,主张医疗费系自己支付。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正波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正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晓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正波系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述“我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妇科疾病及足癣的花费”,但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交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医疗费系自己支付”,本院认为,两张欠条均证明“被告孙正波欠原告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时间均为2012年7月11日,而被告孙正波提交的1张金额为2000元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上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由此可见,欠条中所指的欠款被告孙正波已实际给付,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正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7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1884.99元(32763元/年÷365天×21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7270.69元(32763元÷365天×81天)。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884.99元、误工费7270.69元、交通费178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17058.0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424.3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4.99元、误工费7270.69元、交通费178元,共计人民币9333.6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8.06元(7424.38元+9333.68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晓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8.06元(其中,由原告程晓英领取13094.06元,由被告孙正波领取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程晓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晓英对被告孙正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程晓英承担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程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