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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玮与浙江春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玮;浙江春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雷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辅橡。上诉人袁玮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6日,袁玮、浙江春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袁玮年薪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8日,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其辉出具领(付)款凭证两份,核准袁玮领款金额为241800元。2011年6月,袁玮等49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集体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第249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春雷公司支付袁玮工资12500元。后袁玮因工资问题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以袁玮已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袁玮的请求。袁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袁玮与春雷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袁玮年薪贰拾万元,每月支付伍仟元,余额年底结清。由于春雷公司资金紧张,工资及提成一直未足额支付,经结算春雷公司除拖欠袁玮2010年基本工资12500元之外,尚欠袁玮2009年、2010年工资241800元。2011年6月,袁玮与其他同事一起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集体仲裁,由于袁玮未能及时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241800元的相关证据,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1)第249号仲裁调解书,仅就袁玮的基本工资12500元作出处理,对春雷公司拖欠袁玮的2009年、2010年241800元未能处理。2011年9月,春雷公司申请破产,袁玮在接到有关破产公示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管理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其辉签字的工资凭证,管理人接收后一直未向袁玮提出拒绝和异议。管理人于2012年12月24日发放拖欠的工资时方通知袁玮,表示袁玮提交的工资凭证无效。袁玮认为,袁玮一直等待管理人确认工资凭证加上破产处理时间经历了近2年时间,因此过了仲裁时效。春雷公司理应支付拖欠袁玮的全部工资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春雷公司支付袁玮工资及提成241800元。春雷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管理人对袁玮所述的春雷公司尚欠其工资2418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袁玮提交的聘用协议及领(付)款凭证均未加盖公章,也不能确认就是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管理人接管春雷公司后,聘请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对春雷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的债权与债务进行审计,并未发现春雷公司账册中记载欠付袁玮241800元的事实。2011年6月28日,袁玮等49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袁玮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袁玮是来得及提交相关证据的,而不是其在诉状中所称的“证据材料提交过晚,无法进入调解书范围”。袁玮、春雷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了宁劳仲案字(2011)第249号仲裁调解书,春雷公司需支付袁玮工资12500元,即使欠款情况属实,也应当视为袁玮对自身权益作出了处分,放弃了该部分权益。2011年6月18日袁玮收到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金额为24180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1年11月袁玮向春雷公司申报债权却无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袁玮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袁玮未及时提请仲裁,也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可以中止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其超过仲裁时效并非春雷公司之过,而系袁玮之失。故春雷公司依法确认了袁玮仲裁调解书所载的12500元工资,并随时可向其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袁玮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6月,袁玮等49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春雷公司支付袁玮拖欠未支付的工资12500元。2011年6月18日,袁玮收到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表明春雷公司尚欠袁玮工资241800元。2011年6月28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第249号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春雷公司支付袁玮工资12500元,该调解程序合法,已经签字生效,自此袁玮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袁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形,退一步讲,按袁玮的陈述,2011年11月15日,其向管理人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凭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在春雷公司无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袁玮应当及时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袁玮直至2012年12月26日提起书面仲裁申请。春雷公司以袁玮超过1年仲裁时效来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袁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玮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袁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玮认为:1.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上诉人曾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等49人分别与2011年12月、2012年4月到宁海县信访局上访,有上访记录,应视为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2.即使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付凭证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故意拖延,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收到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春雷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均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拖欠了上诉人工资,且上诉人曾经到信访部门反映过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名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6月,原告等49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这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次劳动仲裁并未经其本人授权,故对仲裁结果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本案中,2011年6月,上诉人等49人已集体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与被上诉人就工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该委出具了宁劳仲案字(2011)第249号仲裁调解书,且已生效,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认为其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又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其他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在明知自身权利受侵害之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致使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