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党俊良与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俞承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俊良,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俞承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党俊良。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豪侠。被告:俞承瑛。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原告党俊良为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俊良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7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俊良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俊良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诸暨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数量、金额及原告应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等事项。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2010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定金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提供木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615000元,退还多支付的定金92500元,合计人民币7075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定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24.75吨木材送到原告处,因原告不肯在收货单上签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人员向东阳市公安局报警,东阳市公安局曾经出警处置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交付的24.75吨木材,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吨20500元计算,原告的定金抵作货款后,尚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107375元,原告在起诉时对这一事实矢口否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请求法庭传原告党俊良本人到庭;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方应到被告处验货并付清货物后方能提货,现在原告方未按约定到被告处验货,也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有权拒绝被告提出的相应要求,因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应予驳回;三、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俞承瑛答辩称:被告俞承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俞承瑛代为收取40万元定金事实,但是代表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俞承瑛的起诉。原告党俊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党俊良于2010年12月11日向二被告购买木材,并约定原告党俊良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二被告交付总货款30%的定金,被告应在收到款后60天向原告供货的事实。2、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党俊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定金4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原告自行到诸暨提货,而且原告提货的条件是先付清全部款货,原告至今没有到被告方仓库验货,也没有付清款项。3、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收到过起诉状副本。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一份、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的干警吕祖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木材,在交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党俊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了该批货物。2、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诸暨市林业局办理了相关的运输证和检疫证,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木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党俊良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将木材交付给原告,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向林业局办理过这些证。3、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木材重量为24.75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重量无法确认,过磅单的货物是否是为被告送到原告处的货物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党俊良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党俊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党俊良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未经原告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微凹黄檀的比重为0.9-1.2吨/立方米,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原告党俊良与被告诸暨中天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党俊良向被告诸暨中天公司购买微凹黄檀方料(产地:中南美洲),价格人民币20500元/吨,数量75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5375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诸暨),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原告党俊良应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货物全部款项后提货;供方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计的30%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货到后,需方须在一月内完成提货,需方无故退货,供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并享有对该货物的处置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党俊良开办的东阳市华东木材市场党牌红木经营部在合同中盖章。2010年12月13日,被告俞承瑛向原告党俊良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党俊良木头定金款肆拾万元整”。2011年7月27日,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向诸暨市林业局申请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中载明:调运单位为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收货单位为东阳市党牌红木经营部(东阳市);树种为微凹黄檀板材,数量为17.4立方米;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派章新丰等二人将17.4立方米的微凹黄檀送到原告处,原告将木材卸下后又不让章新丰将车开走,2011年7月28日下午14:59章新丰向东阳市公安局110报警。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后以双方系合同纠纷为由,告知章新丰和党俊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12月5日,原告党俊良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俞承瑛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交付了货物,交付了多少货物,被告是否具有合同违约行为;三、原告党俊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供方栏显示,供方为虞豪侠,系被告诸暨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结尾处的供方栏盖有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俞承瑛在该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俞承瑛明确陈述,被告俞承瑛系诸暨中天公司的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这一陈述与《木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事实相符。原告党俊良虽将定金汇给被告俞承瑛,被告俞承瑛也出具了收条,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俞承瑛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俞承瑛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原告党俊良对被告俞承瑛的起诉。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将17.4立方米微凹黄檀送到原告党俊良处,在交货过程发生了纠纷,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章新丰向东阳市公安局110报警,根据出警记录及出警民警的回忆,到现场时原告党俊良正在将木头搬进仓库里,车上尚有几根木头未卸下,且被告诸暨中天公司的运输车辆并没有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开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以确定,被告诸暨中天公司送到原告党俊良处的木材17.4立方米已被原告党俊良搬进仓库。原告党俊良在庭审中辩解,被告在原告不注意时将木材拉回了诸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已将17.4立方米的微凹黄檀交付给了原告党俊良。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给原告党俊良的微凹黄檀为17.4立方米,根据原告党俊良在庭审中的陈述,微凹黄檀的比重为0.9-1.2吨/立方米之间,按比重1.2吨/立方米计算,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交付给原告党俊良的微凹黄檀的重量为20.88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4280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有验货及先付款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本案原告在收到货物时并未向被告足额付款,被告其后未再继续交货也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之时,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其后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时也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原告现以被告逾期履行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党俊良主张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收到定金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应在2011年2月13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诸暨中天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党俊良的起诉时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抗辩原告党俊良的起诉超过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党俊良与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党俊良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之间的《木材购销合同》,被告诸暨中天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党俊良诉称的被告诸暨中天公司未交货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多支付的定金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党俊良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中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党俊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党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