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矿山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矿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63号罪犯刘矿山,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9日以(2011)埇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矿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矿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矿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矿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矿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