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塞县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塞县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安塞县城电力局,系安塞县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慕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安塞县城电力局,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地址:安塞县一道街前街。法定代表人谷文,系该中学校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就读于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初三(11)班。2012年9月27日晚第二节晚自习下课休息时,原告所在班级很多同学都在院子里追逐打闹,原告也与初三(12)班学生郭长杰相互追打玩耍。第三节晚自习上课铃响后,同学们都争先恐后从教室门往里挤,在相互拥挤的过程中,初三(l1)班同学李明明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的左脚碰到教室门上,原告随即倒在地上,感觉左脚异常疼痛,不能站立。原告的同班同学常帅和班长陈东东将原告扶到座位上坐下,下课后,常帅又将原告扶至其住所。第二天,因原告左脚疼痛,不能继续上学。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4跖骨远端病理性骨折;2、左足第4近节趾骨病理性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27892.02元,原告仍然需要取除内固定手术治疗。2013年以来,原告的父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以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系病理骨折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02.0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第二组、郭长杰、陈东东及常帅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李明明自述一份,证明原告在校上学期间,因同学相互拥挤进入教室从而碰在教室门上诱发骨折。第三组、1、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27892.02元及伤情。2、交通费票据20张和住宿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花费1000元,住宿花费3600元。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应当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郭长杰、李明明、陈东东及常帅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所证事实与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相一致,且李明明、陈东东及常帅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而第2份证据中的交通和住宿花费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开庭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读于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初三(11)班,2012年9月27日晚第二节晚自习下课休息时,原告和初三(12)班学生郭长杰相互追打玩耍,待第三节晚自习上课铃响后,学生们都争先恐后往教室门里挤,在相互拥挤的过程中,学生李明明从后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的左脚碰到教室门上,原告随即倒在地上,不能站立。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4跖骨远端病理性骨折;2、左足第4近节趾骨病理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27892.02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治愈出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1997年3月15日,事件发生时,年满15周岁。原告法定代理人慕某某自愿放弃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92.02元;2、护理费3210元(30天×1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1500元,合计34002.0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的损伤是其同学李明明这个外力的作用下,诱发原告本来存在的内伤导致的,因此,原告先前存在的内伤是导致此次损害的直接原因,加之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生李明明作为外力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损害赔偿请求,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在多个学生相互推挤进入教室的这种行为,在其履行教育职责时,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保障说明义务;在其履行管理职责时,原告及其他学生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适当的措施保障校园秩序的有序、稳定,故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费用明显过高,但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安塞县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