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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创新与刘金发、谢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创新,刘金发,谢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罗创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0916。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7619。被告谢乃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63。原告罗创新诉被告刘金发、谢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莫伟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发、谢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创新诉称,2012年6月1日,刘金发、谢乃梅借罗创新现金475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钱计息(即每月9500元),刘金发、谢乃梅用其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政和南路绿茵华庭润风居701号118.80平方米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刘金发、谢乃梅承诺如果两个月没付利息,罗创新有权处理其所抵押的房产。罗创新多次催刘金发、谢乃梅还款,但刘金发、谢乃梅都故意拖延,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没有还利息,罗创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金发、谢乃梅归还借款47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截至2013年1月20日为15827元);二、罗创新有权拍卖刘金发、谢乃梅共有抵押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三、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发、谢乃梅承担。被告刘金发、谢乃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罗创新以刘金发、谢乃梅拖欠其借款47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金发、谢乃梅归还借款475000元及计付利息。罗创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刘金发、谢乃梅向罗创新借款475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罗创新先生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正(475000.00),月利息2分,每月25日至30日内付清每月利息玖仟伍佰元正(9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用刘金发房地产权证抵押(东莞市凤岗镇中心政和南路绿茵华庭润风居701号),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取回所抵押房地产权证。如果两个月没付利息,罗创新有权处理所抵押房产所有权。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及身份证号:刘金发××/谢乃梅××/日期:20121/6。借款人处有刘金发、谢乃梅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罗创新主张其与刘金发、谢乃梅系朋友关系,刘金发和谢乃梅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刘金发、谢乃梅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罗创新借款,在罗创新家里即东莞市凤岗镇竹尾田村永兴路10号,罗创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75000元交付给刘金发、谢乃梅。刘金发、谢乃梅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时,刘金发、谢乃梅称如果还不了钱,罗创新可以把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刘金发)拍卖,并把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罗创新,但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罗创新当庭出示了该房产证原件。另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罗创新主张刘金发、谢乃梅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拖欠利息,10月份利息还欠500元未付,2012年11月份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罗创新因联系不上刘金发、谢乃梅,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金发、谢乃梅归还借款及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发、谢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罗创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对罗创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罗创新提交的《借条》有原件为证,《借条》有刘金发、谢乃梅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罗创新是出借人即债权人,刘金发、谢乃梅是借款人即债务人。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罗创新与刘金发、谢乃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刘金发、谢乃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刘金发、谢乃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其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刘金发、谢乃梅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罗创新请求刘金发、谢乃梅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2分,该约定未高于借款期限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金发、谢乃梅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拖欠利息,现罗创新请求刘金发、谢乃梅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罗创新对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罗创新及刘金发、谢乃梅未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因此,罗创新对刘金发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罗创新诉请判令其有权拍卖刘金发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发、被告谢乃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创新偿还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432元,由被告刘金发、被告谢乃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坚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