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伟亚与王伟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亚,王伟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伟亚。被告王伟红。原告王伟亚与被告王伟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亚和被告王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伟红及案外人金先华合伙经营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天弓路43号的宏峰宾馆,后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2年27日共同起诉金先华,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将宏峰宾馆35%的份额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因该案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5000元、审计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和差旅费260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的一半交付被告。由于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审计费由被告负担,故这些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此外,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聘请的律师实际系被告一人聘请,故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案件诉讼的实际受益人系被告,差旅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在合伙经营宏峰宾馆期间,原告为办理宾馆营业执照、购买电脑主机等投入资金13578.5元,原告虽将宾馆3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但并不涉及该费用,故该费用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审计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1300元、办理执照等费用12828.5元和购买电脑主机费用750元,合计24028.5元。被告王伟红辩称,对返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和审计费500元没有异议,对返还其它费用有异议。为完成(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案件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是事实,原告也已将费用的一半交付被告。律师由原、被告共同聘请,律师费、差旅费均是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将宏峰宾馆3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应认为该价格已包含原告在宏峰宾馆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故不存在返还办理营业执照及购买电脑等费用。原告王伟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起诉各项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为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5000元及审计费1000元,且原告已将费用的一半交付被告王伟红的事实。二、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律师系被告王伟红一人聘请的事实。三、宏峰宾馆经营支出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宏峰宾馆因办理执照等支出25657元,购买电脑主机支出1500元的事实。四、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5000元和审计费1000元均由被告王伟红负担的事实。被告王伟红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作为诉讼的共同原告,律师系原、被告共同聘请,律师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载明律师实际系被告王伟红一人聘请,应视为原、被告对于律师聘请事宜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系原、被告共同聘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故原告王伟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亚、被告王伟红与案外人金先华合伙经营宏峰宾馆,后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2年27日共同起诉金先华。该案经本院调解,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原告和金先华退伙,原告将其在宏峰宾馆35%的份额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在宏峰宾馆的权利义务终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5000元和审计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和金先华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该案的诉讼支出了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审计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和差旅费1300元,并已将上述费用交付被告。在合伙经营宏峰宾馆期间,原告为办理宾馆执照、购买电脑主机等支出13578.5元。此外,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聘请的律师实际系被告一人聘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亚与被告王伟红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和案外人金先华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及审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协议载明,律师系被告一人聘请,则律师费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系原、被告为诉讼所花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差旅费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差旅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舟嵊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退伙并将其在宏峰宾馆35%的份额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在宏峰宾馆的权利义务终止,应视为原、被告和金先华已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之前为经营宏峰宾馆所支出的费用已折价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执照等费用12828.5元和购买电脑主机费用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亚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审计费500元和律师费2500元,合计915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王伟亚负担124.5元,由被告王伟红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