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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05号梁聪、谢爱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谢爱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聪,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水泉村××号。因吸食毒品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爱团,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木××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聪、谢爱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聪、谢爱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聪、谢爱团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卫生院,由谢爱团放风,梁聪、刘某某推门进入赖良玉房间,将房间内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车牌为桂RU8**)盗走。次日,被告人谢爱团将盗得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锡东。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聪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聪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了其伙同谢爱团、刘某某实施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聪、谢爱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资料复印件、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失主赖良玉的陈述;证人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聪、谢爱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聪、谢爱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聪、谢爱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聪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爱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聪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聪、谢爱团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聪、谢爱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聪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爱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谢爱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赔退给被害人赖良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