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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窜至其卧室内,将一深色外套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3200余元、银行卡、手机卡各两张。赃款被其挥霍,钱包及银行卡、手机卡被其扔掉。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留记的陈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文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