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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34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BB61**的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木某某、曹某某、刘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