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子川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川,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高子川,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维德,董事长。原告高子川诉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袁霞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子川之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川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香港东路227号甲恒基新天地项目内12号楼3单元202户,价款3349600元,双方约定了缴款时间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兆基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3-202),双方约定原告(合同中为买受人)购买由被告(合同中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香港东路227号甲“恒基·新天地”12号楼3单元202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3496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另就交接、保修责任、产权登记等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甲(兆基公司)、乙(高子川)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香港东路227甲“恒基新天地”项目内12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2、合同中原约定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付;3、乙方同意在2011年1月10日按照房屋现状接收房屋,交付标志为乙方签收房屋钥匙;4、甲乙双方已就合同履行中的房屋逾期交付事宜协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共识。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就房屋逾期交付事宜,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作为补偿,除此之外,乙方免除甲方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所有违约责任,不予追究;二、上述款项应于2011年4月30日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清;三、双方同意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变更为:出卖人(即甲方)应当自商品房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60万元的补偿款,且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1年1月10日才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就逾期交付房屋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即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同时原告免除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所有违约责任,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补偿款6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因此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子川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