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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张某某、汤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珊珊、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秦淮区评事街17号游戏机室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纠集被告人王某并通过王某再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到该游戏机室滋事。四被告人在该游戏机室附近会合后,各持一把由被告人张某某、汤某某提供的砍刀冲入游戏机室,对正在游戏机室看别人玩游戏的被害人朱甲实施殴打,造成朱甲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等损伤。期间,被告人任某、张某某还持刀砸坏该游戏机室内二台游戏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伤情病历、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虽系犯意的发起者,但四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且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对四被告人不作主犯、从犯之区分。被告人任某、王某、张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