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冯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冯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毅,身份不明,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冯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字申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履行。但其后被告所持之卡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3月,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5565.07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565.0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