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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9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17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9队。诉讼代表人肖X利,男,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肖X登,男,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宾区××村××龙安村,特别授权。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地址:来宾市城××新区。法定代表人莫X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卢X泽,男,兴宾区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忠,男,兴宾区法制办干部。一般授权。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17队。诉讼代表人肖X信,男,该队队长。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9队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肖X利及委托代理人肖X登、被告委托代理人卢X泽、覃X忠、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肖X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9队(以下简称龙安村第9队)与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17队(以下简称龙安村第17队)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具文向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经派员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龙安村第9队与第三人龙安村第17队争议的土地位于龙安村黄泥岭(地名),面积1.4亩,其中0.433亩于2009年4月已被国家征收(争议地四至界限详见附图)。争议地在70年代为中团大队第23队的荒地。1978年中团大队第23队分为龙安村委第9队和第17队两队,当时划分了耕地到队,荒岭和荒地未划分,争议地未划分。1982年肖X雪(肖X大之父)到争议地开荒种地,一直耕种经营到2009年。2009年国家征收该地用于修建良江至迁江二级二路,肖X大丈量该地后,龙安村第9队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及土地开荒政策的规定,确认争议地A区范围面积0.967亩的土地权属属龙安村第十七队集体所有;确认争议地B区范围面积0.433亩的土地权属在国家征收前属龙安村第十七队集体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均向政府就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申请确权;2、现场踏勘笔录及附图,证明确认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3、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均为各队队长;4、证人杨某某、肖甲、张甲、肖乙、张乙、肖丙、肖丁、肖戊、肖X寿某某证言,均证明争议地未划分给哪个队,1982年肖X大的父亲肖X雪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管理;5、关于17组村民委肖X大在9组耕作的耕地所有权属归属问题的证明,证明肖X利等18人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属认为是龙安村第9队集体所有;6、证人雷某某、肖己、肖庚、肖辛、张X某某、肖壬、肖丁的证言,证明争议地是荒地,1982年,肖X大的父亲在该地耕种管理;7、调解笔录,证明政府组织双方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调解,由于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8、处理意见书,证明良江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的权属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龙安村黄泥岭争议地面积约1.40亩(含被征用0.40亩在内),被征用前所有权属龙安村第17队所有,经营权归第17队集体成员肖X大所有;9、龙村土地综合统计表,证明来宾至良江至迁江二级路征收肖X大在争议地开荒的0.433亩。原告龙安村第9队诉称,1、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1978年分队时,龙安9队和17队是按片划耕作区,并不存在只划耕地不分荒岭和荒地的事实;2、原告主张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肖丁、肖辛的证言证明肖X大的这块开荒地是在第9队的耕作区内;3、被告所依据的现场踏勘及附图。未经当事人双方现场指认签字,附图不在现场实地所画,是经过篡改的假证,证人证言、调解笔录违背客观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依据不充分,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良江镇政府对肖丁、肖辛的调查笔录,证明分队时划分耕作区,肖X雪在争议地上开荒是龙安村第9队的耕作区。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经调查,1978年分队时,龙安村第9队和17队划耕地到队,荒岭和荒地未划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荒岭和荒地已划分,也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为其所有;2、被告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是根据土地的历史状况及耕管的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确权处理,并非龙安村第9队认为争议地留作“队长地”来认定权属;3、现场踏勘附图是明确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本案争议的土地,因修建公路,现场已被改变,对于已改变的现场,只要争议各方都予以认可绘制的附图,用作处理的依据是合法的,证人证言是被告依法调查取证,调解笔录也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龙安村第17队述称与被告辩称一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双方当事人土地确权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现场踏勘笔录及附图;3、证人雷某某、肖己、肖庚、张X义某某证言;4、征收良江镇龙安村土地综合统计表;5、调解笔录及处理意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安村第9队与第三人龙安村第17队争议的土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黄泥岭(四至界限详见兴政处(2012)18号处理决定附图),面积1.4亩,其中0.433亩在2009年4月已被国家征收。争议地在上世纪70年代原为来宾县良江乡中团大队第23队的荒地。1978年中团大队第23队分为龙安村第9队和第17队两队,当时划分耕地到队,荒岭荒地未划分,争议地亦未划分。1982年龙安村第17队肖X大的父亲肖X雪在争议地开荒耕种,一直耕种管理至2009年。2009年国家征用该地用于修建良江至迁江二级公路,肖X大丈量该地后,龙安村第9队对该地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2010年5月14日,良江镇政府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纠纷地现场踏勘。其后又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踏勘调解,均未果。2012年12月11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A区0.967亩的土地权属属龙安村第17队集体所有;确认争议地B区0.433亩的土地权属在国家征收前属龙安村第17队集体所有。龙安村第9队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龙安村第9队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联产承包责任后,龙安村第17队成员肖X大一家在争议地开荒耕种至2009年国家征收时止。该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应属于肖X大所在的第17队集体所有,因此,龙安村第17队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当时分队时,是按片划耕作区,并不存在只划耕地不分荒岭和荒地的事实,以及现场踏勘图未经当事人双方现场指认签字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兴政处(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龙安村民委龙安村第9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丽行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