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集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集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永集得知岑某某想购买鳄鱼后,就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广州市买回一条鳄鱼贩卖给岑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11月29日,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岑某某经营的“东升酒店”冰柜当场查获可疑肉块七块。经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鉴定,查获的可疑肉块中文名称为暹罗鳄,保护级别列入CITES附录I和1996年IUCN红皮书目录极危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永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永集得知“东升酒店”的老板岑某某(另案处理)想购买鳄鱼后,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广州市水生野生动物养殖场买回一条活体鳄鱼(暹罗鳄)贩卖给岑某某。2012年11月29日,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在“东升酒店”的冰柜内当场查获可疑肉块七块。经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鉴定,查获的可疑肉块中文名称为暹罗鳄,保护级别列入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和1996年IUCN红皮书目录极危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岑某某、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种鉴定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集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永集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集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人民陪审员 XX瑾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