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崔永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自生小孩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淡薄。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父母离婚将对小孩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崔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女儿崔某乙今年4周岁,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做心脏手术。原被告同意近期给女孩做该手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门诊病历、农村儿童重大疾病救治申请审批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产生矛盾。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其婚生女儿崔某乙目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近期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如果此时父母离婚,必将对小孩的身心健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