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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在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芝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49路灯处时,将同向行人张某、潘某撞倒。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任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收条,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雍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