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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韦敬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敬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敬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敬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敬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敬锋携带镊子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本区庄市街道宁波大学二村宿舍门口处,采用镊子钳取夹等手段,扒窃被害人孙某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敬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钳一把,书证被告人韦敬锋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敬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敬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敬锋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敬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