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辖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钱军,沈雁鸿,缪先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先瑞。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先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雁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先瑞。上诉人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浙江缪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钱军、沈雁鸿、缪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中借款人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间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中钢公司、缪氏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钱军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50条约定,借贷双方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据此确定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贷款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纠纷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钢公司和缪氏公司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