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泉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泉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深圳市泉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泉委托代理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坚。本院受理上述原告深圳市泉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生产线)承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成都西南电子电信技术研究所,即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且被告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货物,并将货物成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将加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辖属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