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执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魏红等八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红,王光祥,钟平,黄小秋,王兴德,钟文,黄启秋,钟武,临沂天惠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784号申请执行人魏红。申请执行人王光祥。申请执行人钟平。申请执行人黄小秋。申请执行人王兴德。申请执行人钟文。申请执行人黄启秋。申请执行人钟武。被执行人临沂天惠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邦彬,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65、759、764、762、763、761、766、7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天惠彩钢板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套(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临沂天惠彩钢板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临沂天惠彩钢板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