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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天津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天津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