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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姚波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姚波。被告:刘飞。原告姚波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关于借款情况的《结算单》,载明:“一、借款人刘飞因公司经营和日常生活所需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分多次共向出借人借款810万元(大写捌佰壹拾万元整);二、借款人自愿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城H3-M1的7号楼1单元101和201漫山香墅房屋作抵押;三、双方约定自签订本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借款人刘飞必须全部偿还,如不能偿还所借所有款项,出借人有权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由借款人刘飞承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起诉费、保全费、送达邮寄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和律师费用等”。在该结算单签订后的7日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100000元,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如被告在7日内不能全部偿还该款项,原告可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归还原告姚波借款人民币8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350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审 判 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