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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里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里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安里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牛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里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3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里章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予以鉴定。2013年4月8日鉴定终结。2013年6月26日,依被告永安菏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里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价值予以鉴定,2013年7月11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里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被告永安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里章诉称:2012年12月4日,袁月俊驾驶鲁R×××××(鲁R×××××挂)号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寨北五金土产万货大全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我所驾驶的电动车刮擦,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月俊负全部责任。鲁R×××××(鲁R×××××挂)号货车在永安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851799.40元。被告永安菏泽公司辩称: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在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基础上,如不存在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安里章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就残后护理费用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20年,如实际护理不足20年,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4日18时50分,袁月俊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寨北五金土产万货大全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安里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安里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确定袁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里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里章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151695.45元。其中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为特级护理;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一级护理;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元月7日为二级护理;2013年元月8日至2013年元月10日为一级护理,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为二级护理;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为一级护理;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2日为二级护理。被告永安菏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安里章由其子安成勇及其儿媳吴爱华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安里章之母谷秀芝于1933年5月5日出生,共育有安里章等两名子女。2013年3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里章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予以鉴定。2013年4月8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安里章重度颅脑损伤遗留重度共济失调表现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出院后属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残疾辅助器具约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更换年限约为10年左右。袁月俊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在永安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挂车均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袁月俊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医疗费赔付标准应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标准确定,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因癫痫发作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110.80元。一、就第一个争议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价值进行鉴定,依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里章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共七种,合计金额2842.19元。就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数额为单价,并且没有计算完全,应当累加计算。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的数额为单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内容载明的金额并未明确显示单价字样,该鉴定意见意思明确,依该鉴定意见,可以确定非医保用药共七种,合计金额2842.19元。二、就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在评残后发生,评残视为治疗终结,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事故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医疗费用发生在评残之后,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癫痫发作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安里章赔付的损失的数额。关于此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安里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51695.45元;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1256.25元(32869元÷365天×125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其中特级及一级护理为1人,二级护理为2人)计算为12246.80元(32869元÷365天×37天×2人+32869元÷365天×62天×1人);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为493035元(32869元×20年×7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970元(30元×99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4914.40元(9446元×20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890.80元(6776元×5年×82%÷2);残疾赔偿金共计1688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000元;颅骨修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5000元,残疾器具费以更换二次为宜,根据鉴定结论确定2400元。综上,原告安里章的损失共计884708.70元(151695.45元+11256.25元+12246.80元+493035元+2970元+300元+168805.20元+7000元+35000元+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袁月俊驾驶鲁R×××××(鲁R×××××挂)号货车与原告安里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安里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袁月俊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2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不足部分为641866.51元(884708.70元-240000元-2842.1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菏泽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依保险条款约定,因袁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被告永安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安里章513493.21元(641866.51元×80%)。综上,被告永安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里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493.21元(513493.21元+24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付73349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里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493.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里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安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