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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施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5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询问,于同年7月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述诉讼活动中,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婚约订立后原告陆续以现金或存入被告银行帐户方式给付被告彩礼364800元,后因被告之故与其分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364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中被告收取原告现金86800元为88000元,则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366000元,认可被告曾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在原诉请的金额364800元中,愿意扣除其认可的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354800元。被告施某辩称:与原告订婚、结婚并先后收取原告彩礼和金钱共366000元属实,但嗣后已多次以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归还了原告,并还付过了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其有价值4999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给原告的,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只放在原告家中,户名为原告的父亲王长明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系由其支付了其中购车款60000元并支付了该车的3000元的装饰费用,价值80000元的嫁妆,还有为原告治病时候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上述款物要求原告偿还或按价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偿还或按价赔偿的请求,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订婚书和部分银行存付款凭证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施某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其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以现金存入原告尾号为114412的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欲证明其已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项调查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已当庭宣告不予准许。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于2012年3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迎娶被告入住其家庭,原、被告双方还各自操办酒席宴请各自亲友。订婚前后的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基于习俗或被告要求,以现金或存款方式共给付被告彩礼等金钱合计366000元。被告入住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至同年5月初。之后被告至2013年2月初因故未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其后被告虽又断断续续住入原告家中,但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等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并向被告追索彩礼不成发生纠纷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仅承认金额10000元。被告家中为被告结婚置办酒席32桌。原告现认可被告随嫁嫁妆一批,以及送给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的手机一台,目前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并同意由被告自行提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按农村风俗订婚、迎娶并共同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并非夫妻关系。期间,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实际给付被告彩礼和金钱合计人民币36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男方(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被告)交付大额彩礼和金钱,因双方并未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为此原告请求返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尚需考虑女方为此花费的合理损失并应在男方给付的彩礼和金钱中扣除,同时还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各自家庭经济条件及未能缔结婚姻实际情况后酌情返还余额。本案中,被告家庭办酒席32桌,本院按每桌2000元酌定花费64000元;被告关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该辩称,故本院仅按原告自认的10000元认定并准许原告在应返还彩礼和财物中扣除,由此,上述两项在被告取得的金钱共366000元中减除后剩余金额为2908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250000元,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通过银行转账已实际返还给原告彩礼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的嫁妆、购车款及车辆装饰费3000元、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各一台等返还或按价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施某负担2000元,由王某负担1386元。该款王某已支付,施某应负担的200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