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任旭、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旭,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任旭,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负责人王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88书指控被告人任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任旭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旭酒后驾驶车号为豫A×××××大众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口时,撞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轿车和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A×××××轿车后又将被害人马某撞倒在地。经鉴定,任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2.6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旭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任旭、张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38.4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不是车辆驾驶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任旭酒后驾驶车主张某某的车号为豫A×××××大众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口北100米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丰田轿车和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A×××××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任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2.61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旭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旭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上述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拆检费186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47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丰田汽车估损总值为18673元(包含材料费和工时费)。该车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19日进行事故修理。另查,2012年12月21日,张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A×××××大众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花园路与丰产路口北100米附近,跟着车队等活,车尾部突然遭到猛烈撞击,后又与东侧并排停放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左侧车门打不开,其从右侧前门出来,肇事司机已经不在。在肇事车后方有一男的躺在地上,头部有血,肇事车前方30米左右有一辆伤者的电动车,随后其拨打了110。被害人刘某、马某陈述被撞击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一致。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时许,其和任旭一起从酒吧出来,一人开一辆车送朋友回家,行至花园路与农业路向南50米时,看到任旭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任旭打了110和120,其怕关虎屯的人出来殴打他们,便开车拉着任旭一起到路东侧的地下停车场内,其让任旭在那里待着,其回现场查看伤者并拨打120。民警走后其把任旭叫上来,任旭拨打110得知出警的是一大队,随后其开车带着任旭到交警一大队。证人高某换证言与证人周某证言一致。3.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12.61mg/100ml,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证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5.经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旭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马某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6.经诊断,被害人马某为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有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案证实。7.经评估,豫A×××××丰田汽车估损总值为18673元;豫A×××××桑塔纳汽车估损总值为760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证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10接到187××××1445(任旭的手机号码)两次报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月28日2时21分187××××1445拨打催车电话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旭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投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旭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任旭对其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北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和110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3.被告人任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张某某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了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任旭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旭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旭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任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任旭的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请求判令任旭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包括: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拆检费186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47元、估损总值18673元、误工费为2072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20天),以上共计24403元。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基于其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对车辆严格看管,放任饮酒后的任旭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任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零三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二万二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人任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