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常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常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郑海燕,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常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原告郑海燕与被告常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常伟向案外人孙景云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海燕代被告常伟向孙景云支付了5万元,孙景云将其对被告常伟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郑海燕,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常伟。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常伟催讨,被告常伟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常伟向案外人孙景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海燕代被告常伟向债权人孙景云支付了5万元借款,债权人孙景云将其对被告常伟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海燕并通知了被告常伟。经原告催讨,被告常伟至今未向原告郑海燕支付上述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郑海燕代被告常伟向债权人孙景云偿付5万元借款后,债权人孙景云向原告郑海燕转让债权,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常伟,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郑海燕取得债权人资格。因此,原告郑海燕关于判令被告常伟支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燕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因和经过。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