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闫某、岳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闫某。被告人岳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岳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途经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时,在公路上捡到火药枪1支、火药子弹数发和钢珠数颗并藏于家中。同年11月,王某某将上述火药枪、火药子弹和钢珠借给被告人闫某使用。同年11月30日22时许,闫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在新津县花桥镇钢材市场对面树林里打鸟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岳某某被挡获,闫某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对岳某某停放在树林旁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查获闫某放在车内的火药枪1支、火药子弹36发和钢珠358颗,均已扣押。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岳某某明知闫某系被查获枪支的非法持有人,而故意隐瞒真相,虚假供认自己系该枪支的非法持有人,包庇被告人闫某。后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后,岳某某如实供实了自己包庇闫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主动到新津县花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关于鉴定书的补充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闫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闫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岳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岳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岳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火药子弹36发和钢珠358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