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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春,男,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赵刚,安徽英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双,男,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方宝,安徽英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住芜湖市无为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文强,安徽英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胜,男,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住芜湖市无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张新,安徽英税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双安排刘某荣(另案处理)带自己和杨某春、杨某栋等人找到被害人鲍某林家。次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春、杨某栋、黄某胜持械对被害人鲍某林及其家属秦某菊实施殴打并致伤,后由蔺某发(另案处理)开车带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鲍某林损伤程度为重伤,秦某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主动投案,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面建议判处杨某春、朱某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杨某栋、黄某胜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认笔录证明指控。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均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建议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杨某春、朱某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构成自首;⑵庭审中自愿认罪;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⑷案发后,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⑸系初犯。杨某栋、黄某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系从犯,不是重伤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⑵庭审中自愿认罪;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⑷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合肥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进行房地产开发,与青山乡村民鲍某林发生购房纠纷。被告人朱某双即安排被告人杨某春、蔺某发(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鲍某林,杨某春、蔺某发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栋、黄某胜。2012年9月13日,朱某双安排刘某荣(另案处理)带自己和杨某春、杨某栋等人找到了鲍某林家。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春持刀,杨某栋、黄某胜持棍躲在青山乡街道鲍某林家对面,当被害人鲍某林及其妻秦某菊出门准备上车时,三被告人遂持械上前对两人实施殴打,致鲍、秦受伤,后由蔺某发开车带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林损伤程度为重伤,秦某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栋、黄某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系统下载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害人鲍某林、秦某菊出具的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蔺某发、刘某荣、鲍盼盼、徐军、陈光权、鲍家余、鲍家传的证言,被害人鲍某林、秦某菊的陈述,六安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杨某栋、黄某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双组织、策划,杨某春、杨某栋、黄某胜积极主动参与并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栋、黄某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肥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依法处理,四被告人不应采取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方式来解决,故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杨某栋、黄某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已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春、朱某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栋、黄某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朱某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杨某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黄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余立柱审判员  赵前利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