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2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匡某驾驶河北R×××××号农用三轮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芦庄村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西侧,遇夏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载张之拥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夏某死亡,张之拥受伤。事故发生后匡某弃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匡某与夏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匡某一次性赔偿夏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及其他损失合计2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匡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之拥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王某、夏某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提取笔录;说明;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公证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匡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