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邢洪江与辛爱鑫、柴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邢洪江。被告辛爱鑫。被告柴孟江。原告邢洪江诉被告辛爱鑫、柴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江、被告辛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洪江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辛爱鑫经被告柴孟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6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辛爱鑫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因资金困难,未及时偿还。被告柴孟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爱鑫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其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辛爱鑫账户140000元。同年8月1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邢洪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月息计算。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拾陆个月(16个月)。此据。担保人:柴孟江,借款人:辛爱鑫,借款日期:2011年8月16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辛爱鑫经被告柴孟江担保,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60000元,被告辛爱鑫亦无异议,该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柴孟江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爱鑫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爱鑫返还原告邢洪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二、被告柴孟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爱鑫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