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2006年因工伤死亡),1990年2月24日生育三女,生下后给他人抱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十余年。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1987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刘某甲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某离婚,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院(2009)翠屏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及刘某乙的户籍资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现原告也起��离婚,可见双方关系并未修复,以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胡某某、刘某甲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