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东与被告赵明强、李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赵明强,李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赵晓东,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强,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可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庚(又名李超峰),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赵晓东与被告赵明强、李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晓东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赵明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可让,被告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东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明强为被告李庚建房,在施工中因楼板脱落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强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因楼板质量不合格发生断裂把原告砸伤,原告应找楼板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庚答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明强为本人建房,其雇主是赵明强,本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将本人列为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赵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睢阳区公安局文件一份,3、城镇居民医保凭证一份,4、拆迁补偿协议及存根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1、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被扶养人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单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2、两证言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明强,被告李庚是发包人。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8级、二个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庚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杨全江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庚将建房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赵明强,事故发生时是在吊楼板,伤者在上面接楼板,不知道啥原因上面楼板掉下砸断了原告所站方位的楼板,使原告掉下摔伤,吊机是赵明强的。2、到庭证人王利霞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庚将建房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赵明强,购建筑材料是其受李庚指派采购的,事发其不在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应明确责任,事故是因楼板断裂造成的,应由楼板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并且经村委会、办事处颁发了证,建房包给了被告赵明强,应由赵明强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事故系真实发生。被告赵明强对被告李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被告李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本院认为尽管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应综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乡结合部即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晓东受雇于被告赵明强,为被告李庚建房,2013年1月11日,在施工中因楼板脱落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由被告赵明强支付医疗费64123.74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之父赵洪军,1944年2月19日出生,之母王俭真,1941年6月29日出生,二人还有女儿赵明春、赵明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为农业,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3983.78元、9382.55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晓东受雇于被告赵明强,为被告李庚建房,在施工中因楼板脱落导致其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完全做到,对该事故发生不排除其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赵明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房上楼板是一项危险性作业,应采取稳妥、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没有做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作为建房发包人的被告李庚与被告赵明强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不排除其提供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原告赵晓东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4123.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20×34%=95089.7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38元×146天=5548元,护理费38×23天=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3天=23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生活费9382.55×(11+8)÷3×34%=20203.76元,总计195899.2元。被告赵明强应承担195899.2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137129.44元,被告赵明强已支付原告赵晓东医疗费64123.74元,扣除该笔费用被告赵明强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3005.7元,被告李庚应承担原告195899.2元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19589.92元,原告赵晓东自己应承担195899.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3917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强赔偿原告赵晓东各项费用73005.7元。二、被告李庚赔偿原告赵晓东各项费用19589.9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晓东承担860元、被告赵明强3010元,被告李庚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