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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夏炳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76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炳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炳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昌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夏炳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XX夏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廖荣钊,夏炳东委托代理人李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XX夏安徽分公司诉称:夏炳东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庐劳仲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背离事实、依据不足,浙XX夏安徽分公司依法诉至法院。1、夏炳东因帮助浙XX夏安徽分公司原负责人个人搬运资料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便按工伤处理,双方已于2012年1月20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约定“双方再无劳资纠纷,自动放弃追诉权”。解除劳动关系后,浙XX夏安徽分公司已经给予夏炳东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偿。2、夏炳东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从统筹基金支付,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夏炳东提供2012年3月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及医保结算单,夏炳东没有在指定期限提供,而该仲裁委直接认定了医疗费,以致费用复计。3、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每月3787元计算。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应给予夏炳东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支付夏炳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2、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支付夏炳东医药费953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炳东负担。夏炳东辩称:1、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仲裁终局裁决,应当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浙XX夏安徽分公司恶意诉讼拖延。该公司对合肥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行政诉讼判决、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均不认可,属于恶意的拖延,请法院依法快审快结,减少浪费国家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3、夏炳东服从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最新公布的2012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每月4222元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浙XX夏安徽分公司履行工伤待遇义务,支付夏炳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32元(422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0元(4222元/月×10个月)、医疗费95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用280元。经审理查明:夏炳东系浙XX夏安徽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19日,夏炳东在浙XX夏安徽分公司搬运资料时不慎受伤。2011年10月12日,夏炳东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炳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浙XX夏安徽分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卢红华处理与夏炳东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2012年1月20日,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与夏炳东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浙XX夏安徽分公司因夏炳东连续多年为公司工作而一次性补助其45100元。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再无劳资纠纷,自动放弃追诉权。卢红华作为公司代表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同日,卢红华在一份“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此据两份留财务一份”。该“说明”载明“夏炳东同志在2011年4月19日发生的工伤事情另行协商解决。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浙XX夏安徽分公司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6月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合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夏炳东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夏炳东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夏炳东遂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浙XX夏安徽分公司支付夏炳东医疗费19745.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36900元、劳动就业补偿金37870元、医疗补偿金22722元、鉴定费280元。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浙XX夏安徽分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炳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2、浙XX夏安徽分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炳东医药费95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80元;3、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夏炳东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炳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夏炳东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15.94元,其中医保支付9171.89元,夏炳东自付10144.05元。夏炳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此外,夏炳东在安徽丰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连锁店购买药品支出430元。夏炳东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80元。以上事实,有浙XX夏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庐劳仲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合肥市职工参保明细表,夏炳东提交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蜀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2012)合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移交清单、说明、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机打票据、庐劳仲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夏炳东系浙XX夏安徽分公司员工,依据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2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蜀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合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夏炳东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浙XX夏安徽分公司未依法为夏炳东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夏炳东支付相关费用。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夏炳东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夏炳东每月工资为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夏炳东与浙XX夏安徽分公司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浙XX夏安徽分公司应向夏炳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10个月。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主张应按2011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每月3787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炳东主张按2012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每月4222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认定为22722元(378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为37870元(3787元/月×10个月)。浙XX夏安徽分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和夏炳东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浙XX夏安徽分公司已经给予夏炳东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偿,双方再无劳资纠纷,夏炳东自动放弃追诉权。虽然卢红华在“说明”上签字,但不代表认可“说明”的内容,只是代表公司签收“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载明“夏炳东同志在2011年4月19日发生的工伤事情另行协商解决。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2年1月20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未就工伤事宜作出处理,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浙XX夏安徽分公司应向夏炳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夏炳东认为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仲裁终局裁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对浙XX夏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受理。工伤事故发生后,夏炳东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15.94元,其中医保支付9171.89元,夏炳东自付10144.05元。夏炳东在安徽丰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连锁店购买药品支出430元。夏炳东主张医药费9537.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系实际发生,且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夏炳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二、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夏炳东医药费95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