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柏朝翠与陈田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柏某。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陈某。原告柏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05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而经常吵闹,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伤,为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都未成。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柏某和被告陈某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盖“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