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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2民初1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陈宏昌与梁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宏昌;梁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1585号原告:陈宏昌,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被告:梁根成,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兴,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宏昌诉被告梁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昌,被告梁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钟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3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2.64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本人签订借据(详见证据1),借款20.5人民币。又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详见证据2),向本人借款1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将按欠款总额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每月产生利息6800元,48个月共计32.64万人民币。本金34万元加利息32.64万共计人民币66.64万元。原告陈宏昌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梁根成辩称:一、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两次,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0%),在借出的时候原告当即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则借款27000元。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借款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最初借款金额应为77000元,且利息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截止至今天,被告通过无卡存款方式一共偿还了75500元以及现金10万元,合计175500元。二、我方不承认两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以转账为主,在原告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到,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27000元、50000元,与被告之前陈述的借款金额一致。既然借款几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那么借款340000元更应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除了借据之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曾向被告出借340000元,2.从2013年5月5日-2013年12月23日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原告账户资金月最高的一次为256051.7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其主张及资金能力,有理由相信原告不具备借款340000元的能力。3.原告宣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被告和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借贷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根本不存在帮朋友忙的情形,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再次借钱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4.被告由始至终并没有借到过原告主张的340000元借款。三、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据均是以威胁被告家庭成员生命安全为由逼迫被告签字的,借据的金额并非实际借款金额,而是由77000元本金和高额利息堆叠起来的总金额。另外,在原告讨债过程中,存在骚扰、恐吓被告家庭成员、暴力讨债的行为,从被告提交的光盘可以看到,被告家中狼藉不堪,被告妻子也曾因为原告暴力讨债行为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四、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套路贷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梁根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根、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报警回执;3、结婚证;4、视频资料。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宏昌提供了一份《借据》,内容载明“本人梁根成(身份证)现借到陈宏昌人民币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现于2016年1月1日还清款项。梁根成2014.9.26.”。原告陈宏昌还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陈宏昌在2013年8月7日向案外人林云开名下账户汇款27000元,在2013年12月9日向林云开名下账户汇款50000元,在2014年4月23日向林云开名下账户汇款20000元。原告陈宏昌还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9468”的信用卡账单,显示该卡于2013年8月17日在“井岸镇百汇”消费20000元。另外,原告陈宏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6876”的信用卡账单,显示该卡于2013年10月10日在“井岸镇百汇”消费13000元,2014年1月8日在“井岸镇祥兴”消费19200元。原告陈宏昌在庭审中陈述,我通过谭文勇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称想放贷给他人提出向我借款,利润再与我分成,所以借款都是让我支付给林云开或者通过刷POS机套现方式交付给被告,我应被告的要求向林云开名下账户汇款共计97000元,我不清楚林云开是谁,收款人的账户是被告提供的。对于其余借款108000元的交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最初陈述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要求我到他朋友店里用我的信用卡刷POS机套现25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9日,我先在柜员机取款2000元交给被告,之后到被告朋友那里用我的信用卡刷POS机套现10000元,但被告说钱还不够,于是我又在2013年10月10日在柜员机取款3000元交给被告,这两天我一共交给被告的现金借款为15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要求我去他朋友那里用我的信用卡刷POS机套现3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1月8日,被告要求我去他朋友那里用我的信用卡刷POS机套现30000元。剩余的借款20000元,因为时间太久了,我已忘记是如何交给被告,每次大概都是几千元这样交给被告的。其中2013年8月7日的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为2个月,我将这2个月的利息扣除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7000元。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为11个月。2013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合计出借的15000元、2013年12月5日出借的30000元以及2014年4月23日出借的30000元,这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期,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3年12月9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口头说过年后归还给我,但没有说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1月8日的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还有一笔20000元借款,我忘记出借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都没有写借条给我,直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才向我补写了本案借条,确认向我借款的本金为205000元,该金额并未包括利息,这是多笔借款,并非一次性借款。在此后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交付的情况又陈述称:3万元借款中27000元是转款至林云开名下账户,其余3000元是在斗门井岸现金交给被告,但具体交款地点记不清了。我通过刷信用卡交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带我去他朋友的“井岸镇百汇”刷卡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带我去他朋友的“井岸镇百汇”刷卡13000元,我在当天去银行取现2000元交给被告,一共出借款项1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带我去他朋友的“井岸镇祥兴”刷卡19200元,加上当天交给被告的现金10800元,一共出借3万元;2013年12月5日在井岸人保公司门口我将现金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余的借款是分两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笔3000元,一笔2000元,交款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交款地点是我住的红旗镇山湖海雅苑门口。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64万元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但至于如何得出该数额表示不能明确说明。被告梁根成在庭审中陈述,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但我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97000元,对于原告先后三次汇给我同学林云开的款项,我都认可收到,确认是我向原告所借的三笔款项。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在2013年8月7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27000元,预扣利息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0%支付,并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2013年12月9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已全部收到,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8%支付,并在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2014年4月23日,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收到,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0%支付。除了这三笔借款外,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对于原告所述的刷POS机套现和现金交付的借款,我都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也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直至2014年9月26日,我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大约仅剩2万元,其余的185000元均是以97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利息,具体如何计算我也不清楚,当时原告威胁我说要将我欠他钱的事情告诉我妻子和单位,我不想他们知道,于是被迫出具了该份借条。原告所说的“斗门镇百汇”与我没有关系,“斗门镇祥兴”是我原来所在公司的客户。另外,原告陈宏昌还提供了其作为出借人(甲方),梁根成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如乙方不按时归还本息时,将按欠款总额每天0.5%计算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陈宏昌在庭审中陈述,该34万元借款并非一笔单独的借款,而是对205000元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因为被告此前所借的205000元,仅还了利息13400元,剩余的本息都没有还清,所以被告同意与我签署这份借款合同,确认尚欠我34万元借款,被告之后是按照该份合同向我还款,此前的借条作废。该34万元是包括了被告此前所借的本金205000元和未付的利息121600元。利息121600元是指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至于是按多少利率计算我也不清楚,是被告与我一起核算的。被告梁根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署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是违背我当时的意愿,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签署的,该笔205000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除了我认可的上述97000元借款外,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其余的借款本金都是原告垒加的利息。97000元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是按照月利率8%-10%计算,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是原告通过计算复利得出的,我并没有核算过具体的利息数额。诉讼中,原告陈宏昌申请案外人谭文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谭文勇出庭陈述,我在2007年认识了陈宏昌,双方是朋友关系。我在2012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梁根成,梁根成此前曾向我借过一、两次钱。我知道陈宏昌与梁根成之间有借钱的事情,但他们之间的借款不是我介绍的,至于借款的次数、金额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陈宏昌是如何将借款交给梁根成。被告梁根成依据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根,主张已向原告陈宏昌支付还款共计755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6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9月27日还款4400元,2015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2600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13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13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5500元,2016年3月5日还款3000元,并称除了最后一笔3000元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外,其余还款均是由被告将现金直接存入原告名下的上述同一账户,并确认上述还款均是支付利息,但表示并不能明确是归还本案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陈宏昌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表示此前不清楚是何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账户。另外,被告梁根成还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陈宏昌支付还款10万元,并称该10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至于分了几次归还表示已记不清楚。原告陈宏昌否认收到被告梁根成主张的10万元现金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据案涉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共计97000元,故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5000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则主张本案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205000元,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金97000元,其余的本金并没有实际交付,系原告垒加的高息。据此,鉴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97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对于被告抗辩称其余的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认可案涉借据并非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而是事后补写的,现被告抗辩称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205000元中108000元系原告垒加的高息,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承认双方此后所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实际是包括先前的借款本金205000元以及被告尚欠的利息121600元,该笔款项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因此,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陈述以及被告的抗辩主张,足以对108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的怀疑,故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余借款本金108000元系通过现金以及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进行交付,但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及交付经过等事实,前后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记忆出现如此大的偏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也未能提供收款凭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但因原告并未有举证证明收款的商户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信用卡消费记录对应的款项已由被告实际获取,因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其余借款本金108000元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本案借据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仅是对借款利率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付息,被告则主张按照月利率8%-10%付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己方主张,而从各方主张的利率标准来看,均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保护,超过的部分直接抵扣本金。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主张通过现金存入原告名下账户的方式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还款共计755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还款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主张以现金交付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而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确认。据此,因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故应以该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以及欠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以及利息4474元,对上述欠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予以偿还。再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以不超过326400元为限。列表如下: 日期 内容 金额 月利率 应付利息 欠付利息 抵充本金 冲抵后期末剩余本金 2013年8月7日 借入 27000 3% 27000 2013年12月9日 借入 50000 3% 77000 2014年3月21日 还款 5000 3% 11279 -6279 77000 2014年4月23日 借入 20000 3% 2541 -8820 97000 2014年6月30日 还款 5000 3% 6596 -10416 97000 2014年9月20日 还款 6000 3% 7954 -12370 97000 2015年9月10日 还款 8000 3% 34435 -38805 97000 2015年9月27日 还款 4400 3% 1649 -36054 97000 2015年10月14日 还款 10000 3% 1649 -27703 97000 2015年10月15日 还款 2600 3% 97 -25200 97000 2015年11月9日 还款 13000 3% 2425 -14625 97000 2015年12月9日 还款 13000 3% 2910 -4535 97000 2016年1月8日 还款 5500 3% 2910 -1945 97000 2016年3月5日 还款 3000 3% 5529 -4474 97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根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宏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梁根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宏昌支付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3264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陈宏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2元,由原告陈宏昌负担3739元,被告梁根成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曼榆阮凯琪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