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与缪先木、陈美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缪先木,陈美玲,郑荣,陈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诉讼代表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缪先木。被告陈美玲。被告郑荣。被告陈国娟。委托代理人郑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先木、陈美玲、郑荣、陈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缪先木、陈美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陈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先木、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缪先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缪先木发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8%,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日当月(不含)后第三个月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陈美玲、郑荣、陈国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转入缪先木结算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缪先木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美玲、郑荣、陈国娟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一、缪先木、陈美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9470.2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郑荣、陈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郑荣、陈国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20万元借款。4、结婚证。证明郑荣、陈国娟的婚姻关系。被告郑荣、陈国娟共同辩称,2010年5月7日,其为缪先木向原告的贷款担保事宜签过字。案涉《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郑荣、陈国娟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在2011年7月22日其并未签过字,不排除伪造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先木、陈美玲未作答辩。被告缪先木、陈美玲、郑荣、陈国娟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荣、陈国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缪先木、陈美玲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郑荣、陈国娟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不是在2011年7月22日所签。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缪先木、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2、3均系原件,被告郑荣、陈国娟虽对合同签署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经释明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缪先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缪先木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19日;月利率8.1‰,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8%,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日当月(不含)后第三个月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陈美玲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郑荣、陈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债务人已支付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要求缪先木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缪先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为6534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关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本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8%的1.5倍计算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2224元,利率按季调整,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息。依照约定,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就借期内的尚欠利息6534元,其中利息4968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1566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8%的1.5倍计算的复息为457.7元,利率按季调整。此后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计。陈美玲系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荣、陈国娟为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要求郑荣、陈国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缪先木、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先木、陈美玲归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缪先木、陈美玲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利息6534元(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缪先木、陈美玲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逾期利息12224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8%的1.5倍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复息457.7元(就利息4968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就利息1566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8%的1.5倍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复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郑荣、陈国娟对缪先木、陈美玲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缪先木、陈美玲、郑荣、陈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负担5元,缪先木、陈美玲负担4587元,其中缪先木、陈美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缪先木、陈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郑荣、陈国娟对缪先木、陈美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