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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谭道霞与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霞,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谭道霞。被告王伟杰。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谭道霞与被告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霞,被告王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红旗牌轿车在罗庄区罗七路湖西崖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伟杰驾驶鲁Q×××××号红旗牌轿车,在罗庄区罗七路湖西崖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谭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谭道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杰观察不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谭道霞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道霞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2029.98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影像学检查分析,谭道霞的损伤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髌下囊积液,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市××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2-4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000元、3150元、3210元,主张误工费2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原告主张生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杰驾驶的鲁Q×××××号(发动机号Y61186)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王伟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伟杰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谭道霞400元,双方纠纷全部了结。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伟杰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批发零售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9.98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损失29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4569.9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119.98元,其他损失原告已和被告王伟杰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道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1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谭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谭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