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鑫、袁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鑫,袁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176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鑫,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吉宝,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丁鑫、袁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鑫、袁吉宝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581.6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孙镇经被告丁鑫、袁吉宝担保,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丁鑫、袁吉宝、丁鑫、袁吉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案外人孙镇 担保人 被告丁鑫、袁吉宝以及案外人孙静、齐全响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48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3年8月7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8月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 逾期利率 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孙镇已偿还借款利息4581.6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用途 用于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 催收情况 被告丁鑫、袁吉宝曾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24日签收原告发放的债务催收通知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债务催收通知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丁鑫、袁吉宝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商行与被告丁鑫、袁吉宝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孙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丁鑫、袁吉宝自愿为案外人孙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鑫、袁吉宝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案外人孙镇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鑫、袁吉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孙镇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鑫、袁吉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58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20元,合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鑫、袁吉宝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庆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