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国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65号罪犯赵国华,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兴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2007)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