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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袁志红。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申请人: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平。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称,2012年8月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10000000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自有的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9143**号、A09143**号房产及临山镇国用(2001)字第07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8月7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号为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2085**号。2013年2月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对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却从未按约付息,已拖欠二期利息未予支付。因此,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为此依法委托律师追索债务并花费373516元。根据相关规定,现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9143**号、A09143**号房产及临山镇国用(2001)字第071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用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0699325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5809.55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373516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律师费为269000元。被申请人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20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9143**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9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山镇国用(2001)字第0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0000000元,利息325809.55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69000元的范围内优��受偿。本案申请费42998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