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XX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陈家杰,周耀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4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家杰,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志强,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是陈家杰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洪兵、何星珍,分别是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耀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站辉,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家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耀星、XX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2011年10月29日,我和陈家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耀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陈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和陈家杰各向增城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我要赔偿陈家杰部分的损失,为此我的银行帐户已经被法院冻结。因该帐户款项是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收入,并且该款项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是不能冻结该款项的。周耀星应赔偿给我的损失,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仍未到位。我至今仍在治疗,虽然我对陈家杰有赔偿义务,但不能以剥夺我生命健康权的为代价履行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的情况,撤销对我银行帐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家杰各项损失6万元(按5000元+55000元计);2、周耀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杰各项损失560034.24元;3、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杰各项损失177566.85元。本案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011年10月29日01时31分,周耀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由东往西方向以速度93.38KM/H行驶,陈家杰和XX(两人未戴安全头盔)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粤A×××××号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磨蚀)沿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由南往北横过府佑路,双方车辆行至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与金竹路交界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耀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1年10月29日15时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到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家杰被送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8日,共计医疗费347884.53元(周耀星支付了陈家杰医疗费317800元、营养餐费10000元),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3、肝肾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等。2012年5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家杰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8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通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悬挂粤A×××××号牌)事发时符合XX是驾驶员,陈家杰是乘客。上述判决确定周耀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0%),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陈家杰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没有戴安全头盔与其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酌定减轻周耀星、XX侵权责任比例各5%。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3)穗增法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东湖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增城市东湖营业所)账户为×××6176的存款18万元,XX当时该帐户只有0.85元。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医疗费350800.5元,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牙齿缺失,6、右小腿截肢术后。2012年10月3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98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为六级,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起诉周耀星、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1号的生效判决中,本院认定XX的误工费26840元、护理费200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351元、残疾赔偿金285113.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确定:其中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55000元。XX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给他的上述55000元已汇入其在邮政银行增城市东湖营业所的×××6176账户,现已被冻结,是其提出异议的涉案款项。在执行听证中,XX称在异议涉案款项55000元中给陈家杰10000元,剩下的给其作生活费用和装假肢用;陈家杰不同意XX意见,认为异议涉案款项55000元应全部支付给他。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X在本院的(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1号的生效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81968.29元。因(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1号的生效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有伤残,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而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19元,具有专属于被抚养人的债权性质,这部分费用所占的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赔偿给付XX的伤残赔偿分额为55000元÷681968.29元×190519元即15365.2元,故XX主张的这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家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立法上又没有规定其他残疾赔偿金项目不可以执行,而XX应赔偿陈家杰各项损失合计177566.85元,故XX的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XX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其在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判决中获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赔偿款55000元中的39634.8元给陈家杰。二、驳回异议人XX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凡夫审 判 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劳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莫树银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