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黄荣新与张树德、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荣新;张树德;张立新;潘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黄荣新,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德,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文华,云安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成新,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桂友,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莉,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荣新诉被告张树德、张立新、潘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新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华,被告潘成新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新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树德以经营石材缺乏资金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到1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于张树德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7月12日,张树德重新立下向原告借到15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5%,被告张立新、潘成新为张树德的借款作为担保人。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树德再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到15万元,张立新为张树德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然而,张树德借款后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树德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5万元。2、被告张树德从2012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约为30万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约为2300元)。3、被告张立新、潘成新对被告张树德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立新对被告张树德借款本金15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树德、张立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原件)、银行记账凭证三份(原件)。原告开办的云城区某某旅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张树德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立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4月12日,张树德以经营石材缺乏资金借黄荣新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到2012年7月12日还清,并由张立新和潘成新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到2013年1月12日止。由于黄荣新在2013年1月12日前没有要求张立新承担保证责任,黄荣新已失去权利起诉要求张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黄荣新对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1月12日,张树德所立的借条,借条的内容并不是事实,该15万元只是上述借款二个月的利息。当时由于张树德没有钱还本金和利息,该借款的利息经黄荣新与张树德结算而欠下的,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发生。被告张立新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成新辩称:1、原告对潘成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成新同意张立新的答辩意见。2、张树德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给原告的,希望法院核实。被告潘成新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树德以经营石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于同日从黄荣新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云城支行)分三笔转款共150万元到张树德的账户。由于张树德未能依约还款,2012年7月12日,张树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人张树德、担保人张立新、潘成新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荣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正。(此款作石材流动金),月息按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续借)借款人:张树德第一担保人:张立新第二担保人:潘成新20**年7月12日起计算。”被告张立新、潘成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2013年1月12日,张树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人张树德、担保人张立新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荣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借款人:张树德担保人:张立新20**年1月12日。”原告称将15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张树德,张立新亦在场;张立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自愿签订的,但认为因张树德欠原告的15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没有归还,所以才立了15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没有交付15万元的现金给被告张树德。被告潘成新认为张树德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调取了张树德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资料,账号为62×××16,其中涉及与黄荣新往来的有七笔,分别为:1、2012年4月12日,黄荣新通过网银转账转入三笔,每笔均为50万元。2、2012年6月12日,转支到黄荣新的账户75000元;3、2012年7月12日,转支到黄荣新的账户75000元;4、2012年8月12日,转支到黄荣新的账户75000元;5、2012年11月17日,转支到黄荣新的账户27000元。原告黄荣新认为上述张树德归还的四笔款项,至2012年8月12日的三笔,都是归还2012年7月12日前的利息,2012年11月17日归还的27000元是归还利息,同意在本案扣减。被告张立新、潘成新认为借据是在2012年7月12日补立,故2012年7月12日归还的75000元,2012年8月12日归还的7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归还的27000元,应该扣减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荣新与被告张树德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德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未能归还,于2012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该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树德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虽然被告张立新辩解该款是因张树德欠原告15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没有实际借款1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讲法。从本案证据来看,《借据》载明是借款,没有注明是欠利息,故从《借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欠利息的事实;另外,被告张树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为5%,即每月利息75000元,从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单可见,张树德至2012年8月12日,均每月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75000元,只于2012年11月17日再支付27000元,根据银行账户的记载,张树德于2012年9、10、11、12月,2013年1月,共5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减除已支付的2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合计欠利息应为348000元,而15万元的借款借据于2013年1月12日书立,与约定利息的金额不吻合,综上,被告张立新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2013年1月12日,张树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12日的15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为5%,该约定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150万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树德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75000元,而《借据》也是在2012年7月12日书写,按常理,该款应该是支付2012年7月12日前所欠的款项,而不是书写《借据》后的款项,故在本案的利息不应减除2012年7月12日支付的款项。被告张树德在2012年8月12日支付的75000元,2012年11月17日支付的27000元,是在书立《借据》后支付的,应依法予以抵减上述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15%,原告在本案主张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树德依法需要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应为150万元×6.15%×4倍÷12个月=30750元,被告张树德在2012年8月12日支付75000元利息给原告,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超过部分应抵减借款本金,即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树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75000元-30750元)=1455750元。因2012年8月12日前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为此,尚欠的借款本金145575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17日支付的27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4月7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树德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未能归还,于2012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载明“续借”,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继续将150万元借给被告张树德,被告张立新、潘成新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据》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张立新、潘成新为1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7月12日的《借据》对续借的借款本金150万元,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15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此,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潘成新对被告张树德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立新对被告张树德借款本金15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德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5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除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给原告黄荣新。被告张立新、潘成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给原告黄荣新。被告张立新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1元(原告已预交22371元),由被告张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审判员 杜亚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娟秀 关注公众号“”